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住武某区**镇**村**组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渝D*****车,车上乘坐任某乙、蒋某某等,从武某区羊角街道出发,经G65高速武某西收费站欲到白马镇,在武某西收费站被高速执法人员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载人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张润链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电话:153********)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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