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96km+500m处时,追尾龙某某驾驶的贵C5****号小型轿车,致贵C5****号小型轿车追尾蹇某某驾驶的贵CE****号小型轿车。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蹇某某无责任。经提取任某甲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甲对饮酒地点及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任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7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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