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32分,被告人任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某某温水镇街上往温水镇罗汉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温水镇罗汉村明星组路段时,因与一辆轿车驾驶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民警出警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甲被查获后拒绝接受酒精检测,遂民警带被告人任某甲至习某某温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从被告人任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87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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