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24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11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豫S6U****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秀路与商城南路路口东200米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证号查询,驾驶人违法查询,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违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叶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3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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