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6时30分,被告人任某甲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崇德十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路段处,与纪某某、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电动四轮车、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纪某某受伤,三车损伤。经认定,任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任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mg/100ml。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鲁******小型轿车、电动四轮车、电动三轮车、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纪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95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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