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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95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川R0****号小型轿车,搭乘田某某、任某乙和任某丙三人从嘉陵区大通镇大沟头村向龙蟠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任某甲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川R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某乙和任某丙,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任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任某乙、张某丙、张某某无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等候交警到来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4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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