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二七区同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任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94.14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海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110报警记录、酒精呼吸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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