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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森科牌”两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汶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山五路交汇处时,未按规定信号通行,与由北侧驶出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任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0649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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