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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侵犯个人信息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2010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9月12日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至5月份,被告人任某甲(QQ昵称为“******”)在唐山市丰某某****室租住期间,多次通过QQ联系,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边某某(QQ昵称为“*”,现在逃),并通过微信收款,非法获利。经公安机关对涉案信息中的姓名与公民身份号码进行比对核实,随机抽取的10000条涉案信息中,姓名与公民身份号码相符的为505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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