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任某乙)沿大官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处,与停在此处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乙)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刮擦任某丙停于西侧的鲁******号小型轿车,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将站在此处的孙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停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程某某、任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任某甲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被害人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任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王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