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7〕29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兴,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霍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我院于2017年12月4日通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对任某乙补充移送起诉,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2月5日将任某乙移送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抚松县万良镇林场施业区43林班25、3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4.42公顷(66.3亩)。
被告人任某甲伙同霍某甲、任某乙于2015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钩机在抚松县万良镇林场施业区43林班25、3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125公顷(16.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霍某甲、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任某丙、秦某某、周某某、霍某乙、某某某、张某某、历福增、孟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五)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霍某甲、任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7年12月11日
后附:
1、被告人任某甲、霍某甲、任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移送卷宗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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