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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豆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同时在玉门市老市区北坪四村自由路市场“老赵烤肉店”内消费。其间,张某甲无故谩骂并持木棒殴打豆某某、任某甲,豆某某、任某甲遂与张某甲撕打,并抢过张某甲手中的木棒,持木棒殴打张某甲,后又多次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致张某甲右小指屈指肌腱断裂。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张某甲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清单、物品照片、豆某某提交的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送达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豆某某、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二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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