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6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大道**号附**号**,现住万州区**大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 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镇**街**号,现住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5日,黎某某(已判决)为骗取财物,先后租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驿鑫大厦10楼、和平广场19号1幢15楼,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别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为总监,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为组长,崔某某和幸某某(均已判决)为主播,被告人任某甲等人为“业务员”。该诈骗团伙先后与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招聘女主播在这两家公司的“麦芽”、“蜂鸟”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对被害人为该主播充值消费的资金由直播公司提成8%至10%后返还给该团伙。“业务员”统一以虚构的女性网络主播“陈某某”或“刘某某”的名义,在各类社交软件上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然后按照既定的“话术模板”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吸引被害人进入合作的直播平台,让被害人误认为和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随后,在总监、组长的指导和女主播的配合下,“业务员”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骗取信任,并虚构过生日、求平安符、要与公司解约、“平台PK”等理由,让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和购买虚拟礼物送给女主播,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5日,该团伙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96313元。总监、主播、组长和“业务员”通过在公司领取工资底薪、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绝大部分非法所得归黎某某所有。其中,被告人任某甲2018年7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494202元;被告人谭某某2018年6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72878元;被告人张某甲2018年6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58524元。
2020年6月15日、7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先后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任某甲在万州区玉龙路622号附1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甲退回赃款20000元、谭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张某甲退回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麦芽)平台数据、(2019)渝0101刑初105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582379****),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阳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943****),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771247****);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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