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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9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无,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7日以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向我院移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21日02时01分许,被告人任某甲与莫某某在都匀市**巷对面的一宵夜摊一起喝酒后,任某甲驾驶莫某某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莫某某行驶至都匀市**路**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任某甲伤情较重无法配合民警做呼气式酒精检测,于是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36mg/100ml,任某甲、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任某甲在康复期间,于2020年09月07日16时50分许因酒后驾驶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路小围寨转盘100米(小围寨菜场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任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图片证据、发票图片证据、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传唤证、抽血照片图片说明及登记表、图片证据、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手页、出院记录、图片证据、手术记录、微生物室图文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人车合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任某甲抽血照片、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2.查获任某甲的视频;3.证人证言:蒙某某、任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任某甲和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两次酒后驾驶机车在道路行驶、莫某某明知他人喝酒后仍让他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并发生事故,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任某甲、莫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仕梅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两人被监视居住在家,任某甲电话式1388548****、莫某某电话1511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抓获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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