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51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2月、2007年4月、2008年7月、2008年12月、2010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7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52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本区**街道**园**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次退回补充侦查;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与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人离婚,任某乙(已判刑)系二人之子。截至2015年,3人因各自借款纠纷相继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具体分述如下:
1. 2011年2月1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卢某某诉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1)舟普商初字第30号判决书,判令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11年4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任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
2. 2013年4月16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人任某甲、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对该民事判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任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3. 2013年5月1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任某丙、被告人任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14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任某甲对任某丙的债务在5.5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民事判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任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4. 2014年5月1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39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胡某甲和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人任某甲应负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通过短信告知被告人任某甲判决内容。2015年1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胡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5. 2015年8月2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朱某丙诉被告人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5)舟普商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丙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7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任某甲送达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甲拒绝签收。2016年4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任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上述5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与任某乙均未履行法院判决,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5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5年,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与任某乙所在的舟山市普陀区原勾山街道红旗村大岭下路87号被拆迁,该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186.16 m2,房产评估金额为422 912元,按照拆迁政策,可安置人口为8人,可安置新房建筑面积为360 m2,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与任某乙均能享受人均45 m2的房产。但为避免该房产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及任某丁(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签订《分家析产跟随协议》,将被拆迁的房产全部析产给家庭成员任某丁。尔后被告人任某甲将自己本应获得的45m2的房产登记在任某丁名下,并交由任某丁进行处置。2017年4月,任某丁将此45.3m2的房产以30余万元出售;被告人胡某甲将任某乙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帮助其代为处置房产,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将拆迁安置的其中3套房转让给他人,其中1套97.42m2的房产以62万元价格成交。以上行为,致使原应属于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的房产无法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7月,《分家析产跟随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经询价,被安置房产的同期最低计税价格为5600元/m2。
2018年12月,在法院审理任某乙拒不执行判决一案期间,因任某乙已归还卢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另行归还5万元,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卢某某自愿放弃债权,并对任某乙表示谅解,经申请后法院已作出执行结案的决定。
2017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仍未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本区**街道**园**幢**室的拆迁安置房产(63.52m2)为夏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6万元的抵押作担保。2018年1月,该房产因(2014)舟普商初字第391号判决书被法院查封。案发后,2019年1月债务人才将该笔借款还清,致使法院判决无法顺利执行。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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