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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石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经任某乙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亮剑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东方博爱49800)。该项目的运作模式是: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上线人员按级别高低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不同比例获取提成。该项目体系的组织结构将人员分为六层,分别为C3、C2、C1、B岗、A岗、发展层。其中,C3、C2、Cl是领导层,叫做家长,只要拉一个人头交纳49800元,C3拿14000元,C2拿10000元,C1拿8000元,B岗拿4000元,A岗拿5000元,推荐奖8800元,就把新加入人员交纳的49800元分配完毕,当发展层满27人时,就从发展层升级成为A岗,A岗跳到B岗,B岗跳到Cl,C1升级为C2,C2升级为C3,C3就出局了。

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任某甲利用国家干部身份影响力,从宁夏青铜峡等地招徕群众以到河北燕郊、大连长兴岛、大连**集团等地考察旅游为名,对招徕的群众集中授课,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盈利前景。被告人石某甲协助任某甲进行资本运作,收取参加者缴纳的“互助金”后,进行利润分配。因该项目仅允许夫妻之间的一人申购参加,故石某甲以其父亲石某乙的名义协助任某甲发展下线,经常组织参加者进行“氛围”宣传,以达到拉拢人心蒙蔽群众的目的,并引诱群众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壹部、黑色笔记本贰本、申购登记表叁页;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宁夏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文件等;3.电子数据:被告人石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4.数据光盘叁张;5.证人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等。

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积极加入东方博爱公司“亮剑民间互助自愿理财项目”,通过微信、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宣传并引诱他人参加,以参加者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勇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电话:181953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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