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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涂某甲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樟树市**宿舍**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4月12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伙同同案人任某乙(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在樟树市、新余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系恶势力犯罪。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甲在家属陪同下到刑警大队投案。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12月23日上午,同案人任某丙(已判决)因之前在陈某甲(昌傅镇洛湖陈家村民)处吃了亏,同村的任某丁又被陈某甲砍伤,且听说洛湖陈家村民在昌傅街上聚集扬言要灭了他们任家,遂带着同案人左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罗某甲(均已判决)来到任家祠堂纠集村民准备与洛湖陈家村民打架。不久同案人任某乙也来到了任家祠堂,他见来任家祠堂的村民不多,授意同案人任某丙去祠堂敲鼓召集村民,还说他是任家的一份子也要去。同案人任某丙遂进祠堂敲了鼓,敲鼓后便有人拖了一车二十多把焊接了钢管的柴刀放在祠堂里面,任家村民也拿着鱼叉、梭镖等器具陆续来到任家祠堂。当天下午2时许,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听说洛湖陈家村民朝任家打过来时,便走在前面领着手持鱼叉、梭镖、柴刀等器具的同案人曾某甲、左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罗某甲(均已判决)和任家村民六十余人前往昌傅镇与洛湖陈家村民打架,当村民走的比较散时,同案人任某乙整了下队形要大家走整齐。同案人喻某某(均已判决)得知要打架的事情后伙同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手持用衣服包着的枪支于途中加入打架队伍。公安民警和当地干部沿途多次对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一方进行劝说阻拦,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一方均不予理会。当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一方走到昌傅镇红绿灯处,看见洛湖陈家村民持木棍、鱼叉站在农业银行昌付分理处时,冲破公安民警和当地干部组成的人墙防线朝陈家村民冲去,陈家村民见任家人多势众,便扔掉木棍、鱼叉逃跑,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一方的人员遂捡起陈家村民扔掉的木棍、鱼叉继续追赶陈家村民,后在公安民警、当地干部和同案人任某乙的劝说下,陆续返回了村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昌傅镇政府关于昌傅12.23案当天情况汇报、昌付派出所关于昌付12.23案的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付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任某戌、喻某某、曾某甲、杨某甲、左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路线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等;6.樟树市农业银行昌付分理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等。

二、开设赌场罪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底,同案人任某戌、喻某某、罗某甲、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伙同被告人涂某某、任某甲等人在新余市与樟树市交界的竹山村、钱坑村、下后港村等地开设赌场,吸引樟树和新余等周边人员赌博。赌场内用牌九赌博,按照满庄抽取盈利的5%,倒庄抽取本金的10%的方式抽头获取利益。赌场有负责管理的人员,还有负责抽头、维持赌场秩序、望风守路等人员,管理有序,分工明确。赌场每天参赌人员百余人,抽头渔利几万元。赌场每天的抽头渔利在支付守路望风等人员200元/天的工资和其他开支后由赌场股东所得,至2016年底,该赌场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任某甲负责抽水;被告人涂某某负责守路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任某丙、左某甲等人的证言;2.同案人喻某某、罗某甲、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指认现场照片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2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伙同同案人任某戊(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四海宾馆后看到简某甲在坐庄玩牌九,他们进来后其他坐向的人便起身,同案人任某戊等人便与简某甲玩。因同案人任某戊不拿钱出来玩,简某甲见状不想玩。于是同案人任某戊伙同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等人便借故殴打简某甲,陈某丙看到简某甲被殴打便上前劝阻,同案人任某戊等人转而殴打陈某丙,并用宾馆里的凳子砸陈某丙,将陈某丙打倒在地上,在殴打过程中,同案人任某戊等人欲拿刀过来,陈某丙见状,便爬上二楼窗户逃走,在沿下水道爬下去的时候掉到地上并摔断了两条腿。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丙各项损失13.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麻将机发票、陈某丙伤情鉴定说明等;2.证人敖某某、魏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甲、陈某丙、简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任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伙同他人纠集人员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涂某某现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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