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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李某甲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淘宝上购买了射钉枪、钢管、射钉弹用于制造枪支。之后,任某甲借用任某乙的电焊机在彭水县**镇**村*组自家院坝里,将射钉枪前端拆除,用电焊机将射钉枪和钢管焊接在一起,并用切割机在射钉枪前端切割一个凹槽。之后,任某甲将该枪存放于自家卧室衣柜的缝隙处。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任某甲的枪系其改装,仍然将任某甲改装的射钉枪拿走使用,并将该枪存放于彭水县**镇**村*组自家卧室的门背后。2020年3月中旬,李某甲又将该枪支存放于彭水县**镇**村*组李某乙家中。2020年4月24日,民警在李某乙家中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任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西部食谷创业中心对面的工地门口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任某甲带领民警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锦路3号回兴服装城大门外,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任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支;

2.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淘宝订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李某乙、任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任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涉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居住在彭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在彭水县**镇**村*组

2.案卷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的枪支现保管于彭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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