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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罚款200元;于2020年5月5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任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因养车期间出了两回事故,欠了很多外债,且吸食毒品开销大,便萌发了贩卖毒品的念头。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向李某某提议贩卖毒品(料子)补贴家用来减轻生活压力,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任某甲便从宁武籍男子“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分成100元的小包进行贩卖。

2020年2月份的一天,静乐籍吸毒人员胡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钱的“料子”,李某某让胡某某去她家中,胡某某到了李某某位于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后花2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两小包“料子”。同年4月25日,胡某某又去李某某家的门口向李某某购买了100元的小包“料子”。

2020年4月初的一天,静乐籍吸毒人员任某乙因毒瘾发作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料子”,李某某说家中就有。然后任某乙就去了李某某位于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花2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两小包“料子”,后在**路边上一个人将两小包“料子”全部吸食了。

2020年4月底的一天,静乐籍吸毒人员赵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料子”,李某某说家中就有,当天上午10时许,赵某某去了**小区李某某家中花100元向李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料子”。同年5月2日上午10点多,赵某某又去李某某家中买了200元的两小包“料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进义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罚金回执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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