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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先后购买了射钉枪、枪托等配件,后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双坪村2组家中院坝内采取电焊机焊接、磨砂轮磨卡槽的方式,将射钉枪、钢管等配件连接在一起,从而制作了一支射钉枪,期间用于打鸟。

同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告人任某甲有一支射钉枪,便让任某甲帮忙制造一支。后任某甲帮助刘某甲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等配件,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刘某甲制作了一支射钉枪。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制造的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12月18日、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分别经家人劝导,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保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淘宝订单截图、射钉弹销售情况登记表、收条;

2.证人高某某、任某乙、刘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中任某甲非法制造二支,刘某甲非法制造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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