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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_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号,住长葛市**镇**庄。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系任某甲大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长葛市**乡**村,住长葛市**区**楼。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9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和任某丙(已死亡)租用鄢陵县金汇区许昌佳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部分空地,在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安装生产装置,购买酚盐、硫酸等化工产品,加工成粗粉进行销售,被告人任某甲负责产品的生产。同年10月23日下午,在生产过程中,任某丙和工人刘某某中毒死亡。鄢陵县公安局委托河南吉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安全分析,该厂生产装置根本不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检测,现场3号罐和8号罐混合产生的气体中含有二氧化硫、硫化氢和三氧化硫成分。经鉴定,任某丙、刘某某符合吸入有毒硫气体中毒死亡。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任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生产和事故发生过程。任某乙近亲属和任某乙分别于2020年1月3日、1月19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23万元、20万元,任某乙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在安全生产设施不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条件下,擅自生产化工产品,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住

住长葛市**区**楼。

2.案卷材料五册、卷外材料三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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