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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开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任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未予羁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车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园里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遇被害人艾某某驾驶车辆从地下车库驶出,因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二人下车后互相谩骂,后艾某某用拳头推搡任某甲,任某甲用拳头殴打艾某某,艾某某也还手反击任某甲,任某甲同车人员任某乙、王某甲下车先是劝阻双方,后帮助任某甲一起殴打艾某某。厮打过程中,艾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任某甲右手第5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

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的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的形成原因为右手掌的尺侧面暴力接触较为柔软的钝性物体(即右手向下挥拳时的手掌尺侧面暴力接触较为柔软的钝性物体)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毓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被告人任某乙、王某甲现在其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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