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北路**号。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莱州**机械加工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路街道**村**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莱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东街666号509号楼1单元101号。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家村83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莱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家村116号。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孙各村065号。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州市**机械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湾头村18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东街**号7号楼4单元502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莱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度市**铸造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即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任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卜某甲、任某乙、甄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宋某某、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某某、卜某乙(在逃)利用其在即墨注册的青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青岛**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青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青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9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指使安排被告人于某甲、任某甲和于某某等人,通过原某某介绍,按照开票金额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自上述9家企业向莱州市、平度市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具体包括:
1.娄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经营莱州**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于某甲向**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共计2532484元,税额共计367967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2.原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赵某甲(均已判刑)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经营莱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于某甲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共计2362763元,税额共计343307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3.陶某某于(已判刑)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经营莱州市**崖镇秀源回收站、莱州市**崖**金属回收站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于某甲和卜某乙向**回收站、**金属回收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共计4574735元,税额共计664705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4.任某丙(已判刑)于2014年至2015年在莱州**汽车配件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期间,与赵某乙(已判刑)商定由赵某乙向**公司供货,并指使赵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公司。赵某乙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任某甲向伟**汽车配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赵某乙将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任某丙,由任某丙提供给**公司财务部门向赵某乙支付货款。该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2737111元,税额共计397699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经营莱州市**路街道**机械厂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于某甲和卜某乙、于某乙向**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共计589104元,税额共计85596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经营莱州**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卜某乙、原某某、于某某向莱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3274756元,税额共计475819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7.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经营莱州**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任某甲向**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1062225元,税额共计154020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8.被告人卜某甲经原某某介绍,于2014年经营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卜某甲向莱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1169805元,税额共计169971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9.被告人任某乙于2014年至2016年经营莱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原某某、于某乙向**汽车配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共计584910元,税额共计84986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10.被告人甄某某于2015年经营烟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原某某向汇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2941492元,税额共计427392元。其中23份用于公司税额抵扣,抵扣税额共计361481元。
11.被告人刘某某经原某某介绍,于2014年至2016年经营莱州市**机械厂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卜某乙向鲁斌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共计3427904元,税额共计498071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12.被告人贾某某经原某甲介绍,于2014年至2016年经营莱州**成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卜某某向**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共计6744153元,税额共计979919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13.被告人宋某某经原某甲介绍,于2015年经营莱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原某乙向**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共计717421元,税额共计104240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14.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经营平度市**铸造厂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比例支付开票费,让于某乙向**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共计1746936元,税额共计253828元,全部用于公司税额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8年3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任泽安于同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焦某某于同年4月2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7月5日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4月17日投案,被告人卜某甲于同年5月8日投案,被告人任某乙于同年4月28日投案,被告人甄某某于同年8月23日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5月8日投案,被告人贾某某于同年7月5日投案,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4月2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苗某某于同年4月17日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卜某甲、任某甲、甄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宋某某、苗某某将其抵扣违法所得税款,全额退交至即墨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任某甲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卜某甲、任某乙、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苗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璐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任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卜某甲、任某乙、甄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宋某某、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册十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