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包头市**小区**栋**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向**信用社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并办理展期。2013年9月9日,任某某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2013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编造其控制的**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购买硫酸铵的虚假事实,向**信用社提供伪造购销合同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以此成功向**信用社申请了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该笔贷款通过**物资公司账户转到**信用社周某某账户,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2014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任某某无力偿还,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955405.9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偿还全部欠款并取得**信用社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包头市**信用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保证金质押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书、授信审批表、放款审批书、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保证承诺书、贷款申请、调查报告、贷款申请受理表、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会计报表、个人银行贷款担保资料,**信用社展期贷款,审计小结,**信用社展期贷款,任某某报案材料,内蒙古**信用社本息取款凭条、收回凭证及回单,包头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还款进度安排及处置方案摘要,任某某30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情况说明及凭条,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包头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包头市**信用社的报案;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0000元,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95540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联系电话:138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审计小结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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