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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队**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于1994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售电、生产、销售氧化铝、铝锭、铝型材、铝制品,系阳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于2008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铝矾土矿石,系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1月18日,阳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盂县**铝土矿(勘查面积19.76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即探矿权)。2012年3月,山西**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某(已判决)借用资质的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浅井探矿工程协议书》后,姚某某等人在盂县**镇**村非法开采铝土矿资源。2013年1月29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盂县人民政府、盂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人员对盂县非法违法采矿进行巡查时,发现**集团以探代采后,明确提出对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进行查处,并要求所有施工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2013年2月,姚某某雇佣被告人任某某在盂县**镇**村非法开采铝土矿资源。

2013年5月3日,山西**有限责任公司将盂县**镇**村、**村、**村的采矿工作交由姚某某负责实施。2013年7月,山西*甲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盂县**镇**铝土矿资源开发方案》。

2013年8月1日,姚某某将盂县**镇**村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及铝矾土开采经营事宜委托蔡某某(已判决)全权处理。2013年8月9日,蔡某某(甲方)与杨某丙(已判决)安排的福建籍商人戴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盂县**镇**村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及铝矾土开采经营工程。双方约定:甲方负责**镇**村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及费用;乙方负责生产;双方共同销售,共同管理财务。2013年8月16日,姚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盂县**镇**村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及铝矾土开采经营工程。之后,吴某甲(另案处理)应戴某某之邀来到阳泉,经考察决定与杨某丙共同合作盂县**镇**村新农村建设整体搬迁及铝矾土开采经营工程。2013年8月24日,蔡某某(甲方)以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吴某甲(丙方)及戴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主体及权益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等文件中的乙方权益全部转让变更给丙方。2013年9月,吴某甲、杨某丙、蔡某某商定后,安排和某某组织机械设备进入**工地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2013年9月9日,阳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9月11日,李某甲(另案处理)被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聘用担任该公司**。2013年10月22日,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理顺铝土矿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方案(试行)》。《方案》载明:“**铝土矿公司比照**铝业公司机关部室进行管理,铝土矿公司的人事、财务、对外合同审批等工作纳入**铝业公司统一管理;总工程师马某某(已判决)负责安全生产、开采业务、矿石供销,对外委托开采工作的谈判、合同签订、施工队伍**的任命等工作。”2013年9月29日,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发布《公示》,对“山西省盂县**矿区铝土矿勘查许可证”范围内部分矿体(包括**254亩、**305亩)的探矿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1月,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议标,将**(305亩)的探矿工程交由姚某某组织实施,并与姚某某借用资质的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土矿探矿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0日,经李某甲批准,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施工单位下发“**精探区从2013年11月16日正式开工进行精探,请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生产,圆满完成生产任务”的《通知》。同日向被告人任某某下发《任命书》,任命被告人任某某为**精探勘察区**,全面负责**精探勘察区的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姚某某将该《通知》交给蔡某某后,蔡某某安排刘某某(已判决)对盂县**村进行整体搬迁,杨某丙、吴某甲、蔡某某安排和某某组织大量机械设备在**村进行铝矾土开采。其间,姚某某安排被告人任某某负责与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接,2014年初被告人任某某离开。蔡某某安排邸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及协调周边村与工地关系,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负责磅房工作,荣树文负责财务,李某乙负责料场;杨某丙安排姜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保安,并与张某某负责厂区工程机械记工及安全,何为(已判决)负责磅房工作,杜某某(已判决)负责监督捡料,杜鹏(已判决)负责料场记吨数、记工;吴某甲安排吴某乙负责财务,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戊(已判决)负责磅房工作。2014年3月6日,杨某丙因怀疑蔡某某向有关部门举报其系混入**的黑社会,遂将蔡某某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赶走。2014年4月21日,杨某丙注册成立阳泉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排贾某甲的施工队进入**工地开采铝土矿。2014年11月,贾某甲的施工队离开后,杨某丙安排郭某某(已判决)组织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开采铝土矿,并负责工地的所有事务。期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盂县人民政府、盂县国土资源局、盂县**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多次向**村工地下发停工通知,杨某丙、吴某甲拒绝停工仍继续非法采矿。

经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对阳泉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财务收支及往来进行鉴定,结论为:**公司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销售铝矾土276131.42吨,销售金额为81009094.29元。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阳泉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铝矾土销售情况进行分段核实的报告》证实:阳泉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销售铝矾土8092.22吨,销售金额为3814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出资协议书》、《浅井探矿工程协议》、《**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托管开采协议》、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主体及权益变更协议书》、矿产资源开发方案、关于废止浅井探矿工程协议的报告、托管经营协议书、公示、《理顺铝土矿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方案(试行)》、《铝土矿探矿施工合同》、铝矾土购销合同、山西**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山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通知、会议纪要、阳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山西盂县**镇**村李某丙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李某丙粘土矿与托管区示意图、铝矾土销售相关票据、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关于阳泉市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核准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盂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盂县国土局提供的相关文件、通知、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范某某、邸某某、武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王某丙、石某某、杨某乙、朱某某、戴某某、和某某、董某某、贾某乙、于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程某某、李某戊、崔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杨某丙、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任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富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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