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1********,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任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云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及协助检查的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祥临公路云县**镇**路段,当场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长城SUV车内查获84mm红山茶(软)卷烟1000条,卷烟外形包装完好无拆封痕迹,合计20万支。经鉴定,涉案卷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为55000元。被告人任某到案后供述自己未持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在耿马县**镇以27元一条的价格购买了1000条红山茶卷烟沿途兜售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4.检查、勘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莎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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