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码411527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县**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阳市市区从当地其他非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收购卷烟放置在其车辆后备箱内,于2020年8月25日途径信阳市平桥区返回信阳市**县其住处。2020年8月25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运输其收购的香烟准备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区销售,在**县高速路口被**区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黄金、中华叶等品牌卷烟共计184条,价值为114120元。 经检测,上述涉案卷烟全部为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胡珊珊
检察官助理:林丽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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