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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常德市安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1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13时24分,被告人任某某在居住地藕池河中支常德市安乡县**镇**村段水域,用背包式电鱼机电鱼时,身穿水裤淌水到达藕池河水域南县**乡**村水域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重,任某某捕捞渔获物共计0.6公斤。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使用的电瓶捕鱼的方式属于渔业法规定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向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户籍资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南县农业农村局的渔具认定意见、到案经过;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不建议适用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736****;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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