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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19〕8号

任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中专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长春**汽配,并销售假冒现代、起亚、现代摩比斯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8年10月30日上午,在长春市绿园区***村任某某租赁的仓库内,警察查获大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照片、控告书、代理人委托书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60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尧

2019924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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