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承建的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玻璃雨棚安装工程正在作业时,任某某雇佣的工人余某某和胡某某(二人均未取得高空操作证件)站在二楼铝合金玻璃雨棚上打胶水,任某某对余 某某和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等安全防范装备进行监督,后余某某因没有系戴安全绳,失衡坠落至一楼入户门旁地面上,后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任某某作为承建人,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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