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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贪污、受贿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蓟州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蓟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贪污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2年6月任天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在此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分管**管理局财务及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开支平账、签订虚假货物采购合同套取公款不入账等方式,单独或伙同财务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08万元。其中:

于2011年3月,以运作**管理局旅游体制改革事宜需要资金为由,指令陈某将**管理局的账外公款15万元转账至其妻刘某某账户内,并指使陈某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在**管理局账外账上进行平账。

于2012年1月12日,指令陈某使用**管理局的账外公款向**宾馆预存20万元,并将此款以会务费的名义在账外账上列支。消费此款,需经被告人任某某签字或同意。截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调离**管理局,因公务接待在预存款中消费2.792万元,尚余预存款17.208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未与继任局长交接,所余存款全部由其个人消费使用。

于2011年4月、5月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太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货物采购合同,套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34.6992万元。被告人任某某要求陈某保管其中的30万元并且不计入**管理局账外账收入,其余4万余元直接冲抵账外账白条开支。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调离**管理局时,未就上述30万元与继任局长交接,陈某亦未向继任局长汇报。后两人将该30万元赃款俵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

涉案贪污赃款已由其亲属上缴至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现存放于涉案款项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蓟县县委任免通知、干部介绍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等。

(二)受贿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就业、调动工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20万元。其中:

于2016年下半年,在任蓟县**局党委书记期间,为朱某甲之子朱某乙进入蓟县**局**队工作提供帮助,收受朱某甲给予的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于2017年10月,在任天津市蓟州区**校党总支书记、常务副校长期间,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考取天津市蓟州区**局**辅警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

于2018年4月,在任天津市蓟州区**校党总支书记、常务副校长期间,接受祁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外甥女陆某某考取蓟州区选调生的面试环节提供帮助,收受祁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后因陆某某落选,任某某当月退还祁某某5万元。

于2018年夏天,在任天津市蓟州区**校党总支书记、常务副校长期间,接受徐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儿媳王某丙从蓟州区**镇**初级中学调动到城区学校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于2018年8月,在任天津市蓟州区**校党总支书记、常务副校长期间,为张某乙从蓟州区**镇**部调动到蓟州区委**部**科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5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由其亲属上缴至天津市蓟州区监察委员会,现存放于涉案款项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蓟州区**局2017年公开招聘公示公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王某甲、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组织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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