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650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路**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凌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250元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转账支付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任某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路附近**小区交给凌某某。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胡勇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