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14日、2018年3月16日两次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510号1栋楼下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9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任某某处查获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甲基苯丙胺、毒资及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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