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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2次向被告人任某某微信转入250元,让任某某为其购买冰毒一小包,后被告人任某某将冰毒交张某某转交给高某某后,张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吸食;同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任某某微信转入300元,让任某某为其购买冰毒一小包,当天下午任某某将冰毒放置于田坝安置小区楼下一平台的通风口处,高某某在取该包冰毒时被查获。经泸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质量称重:从吸毒人员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总净重0.193克,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0.193克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4日,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民警在田坝乡安置小区12栋2单元9楼2号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1小包,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甘公物鉴【2020】405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放置毒品具体位置视频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提取转账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吸毒人员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任某某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颖妍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定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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