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捕前住左某某**镇**街。因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7年9月20日被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7月9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左某某城多次以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面儿”),每小包约0.7克,并通过微信收取刘家兴转账人民币32****,合计贩卖毒品约45.7克。
2.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左某某城多次以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毒品(“面儿”),每小包约0.7克,并通过微信收取王辉转账人民币31****,通过现金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合计贩卖毒品约45.42克。
3.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2日,202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左某某城先后4次以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毒品(“面儿”),每小包约1克,并通过微信收取石俊峰转账人民币1****,通过现金收取人民币500元,合计贩卖毒品约4克,合计贩卖毒品约4克。
4.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左某某城多次以300元至500元不等一小包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毒品(“面儿”),每小包约0.7克,并通过微信收取卢某某转账人民币5****,通过现金收取卢某某人民币1500元,合计贩卖毒品约10.5克。
5.2020年7月7日,在**其暂住地查获疑似毒品三包(黄色固体两包,净重28.15克,未知名粉末一包,净重0.43克)共计净重28.58克。2020年7月23日取样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两份未知黄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卡西酮、从送检的未知粉末中检出咖啡因和乙酰氨基酚。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约133.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任某某持有的镊子1个、白铁剪1把、胶管2根、红色封口塑料制包装袋106个,白色封口塑料包装袋44个,紫色杂牌移动电话1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张,灰色、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3包,美工刀1把,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黑色塑料制裁纸刀1个,红色现代三厢轿车1部,黑色吉利牌三厢轿车1部,黑色塑料制电子秤1个,银色金属制镊子1个,玻璃器皿5个,金属带1匹,蓝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4份、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行政处罚前科、刘某某转账明细、王某甲转账明细、石某某转账明细、卢某某转账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2020]毒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称重、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甲卡西酮约133.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峰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补充材料壹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5.视频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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