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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租住于商州**街道办事处**街**楼,无前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三人在商州城区兴商街一楼自己租住房内吸食海洛因毒品。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王某某、牛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商州城区兴商街一楼自己租住房内吸食海洛因毒品。

2、2019年4月24日至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张某甲的介绍认识了李某乙,后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从李某某处以每克海洛因毒品1200元的价格****。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任某某共计给李某乙微信转账支付****.19万元,从李某乙处共购买海洛因毒品约十余克。被告人任某某每收到海洛因毒品后,将毒品海洛因搅拌部分“脑复康”药品再分包成20余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剩下的分别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牛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至11月2日,共销售给陈某某海洛因54次;共销售给陈某甲海洛因95次;共销售给张某甲海洛因18次;共销售给李某甲海洛因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萍

助理检察官:拜锐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5册,视频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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