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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现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09月1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任某某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素娟、赵向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某某从一名河南驻马店男子(情况不详)手中购买冰毒(搭配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其余用于贩卖。2020年01月29日至02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魏某某到任某某位于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的暂住地附近见面,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以每次200元0.05克的价格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以每次300元0.08克的价格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约0.34克,非法获利1300元。

2.2019年08月09日至10月0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已治安处罚)电话联系,在**路和**街交叉口附近的路边,以80元、90元、100元每次0.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以150元0.07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以180、200元每次0.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约0.77克,非法获利1480元。

3.2020年02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与任某某同居,已治安处罚)被抓获后,在任某某暂住地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编号JC1405000420200133001净重1.36克;编号JC1405000420200133002净重0.77克)。在李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编号JC1405000420200132001净重0.08克;编号JC1405000420200132002净重0.07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在编号JC1405000420200133001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编号JC1405000420200133002、JC1405000420200132001、JC1405000420200132002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任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 非法获利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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