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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13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1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12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王某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给任某某100元毒资。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毒品海洛因约0.5克,李某甲使用手机微信支付给任某某100元毒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任某某200元毒资。当天中午到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当场查获28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实际重量12.82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28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抽样检验,在随机抽取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微信截图等;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42克,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宁、杨燕

2018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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