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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31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19日起,被告人任某某先后非法购买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62220304060********,开户户名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82072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2592********

,开户户名为杨某某,共人民币86145元),并印刷带有电话号码1572443****,内容为“美女服务”的小广告,在江苏常熟、南京等地张贴,以提供特殊服务为名,诱使被害人交保证金进行诈骗。经查,任某某以该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168217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银行卡;2.书证: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等;3.被害人邓某某等5人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取款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多次实施诈骗,共计人民币1682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退款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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