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自己无防疫口罩销售和生产途径,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1.2020年2月4日至2月9日期间,高某甲微信联系任某某购买口罩,任某某以从厂家进货为由,先后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高某甲口罩款共计人民币25.2万元,此后任某某以暂时缺货为由退还高某甲人民币5.2万元,后又以订货为由向高某甲索要人民币3万元。因一直未收到口罩,高某甲报警。案发后,任某某退还高某甲人民币5万元。
2.2020年2月7日,高某乙微信联系任某某购买口罩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任某某口罩款人民币3万元,任某某无法提供口罩亦未退还相关款项。
3.2020年2月9日,马某某微信联系任某某购买口罩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马某某一直未收到口罩后发现被骗。案发后任某某退还马某人民币1万元。
4.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期间,任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后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先后向任某某转账口罩款共计人民币21万。案发前,张某某向任某某索回人民币14万。
5.2020年2月23日,姜某某微信联系任某某购买口罩并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任某某无法提供口罩亦未退还相关款项。
6.202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邹某某微信联系任某某购买口罩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定金人民币1.6万元,后邹某某将任某某银行卡号发给需要购买口罩的朋友夏某某、魏某某。任某某通过网银、支付宝先后收取夏某某口罩款人民币45万元、魏某某4万元。此后,任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无法提供口罩亦未退还相关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共计人民币89.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系宣判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八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八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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