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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村,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原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联系在微信群中发布购买汽车配件信息的被害人,谎称自已有货,被害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后,任某某未按约定发货,且不再联系被害人或拉黑被害人的联系方式。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10名被害人共计18588元。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晋中市太谷区被害人穆某某400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害人吴某某845元;

3、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江苏省宿迁市被害人施某某3330元;

4、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被害人吴某某400元;

5、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害人陈某某590元;

6、2019年12月初,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被害人苏某某1515元;

7、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害人韩某某200元;

8、2020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毛某某4860元;

9、2020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贵州省江口县被害人杨某某1030元;

10、2020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山东省枣庄市被害人肖某某1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5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多次诈骗、诈骗多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宝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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