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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9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郑州市******园,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日补查重报。分别院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在逃)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佰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通公司),公司下设售后、货运、财务、人事等部门。佰汇通公司成立后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金融一体机,并将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的APP端口植入平板电脑(每台进价395元)。推销平板电脑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宣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端口,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佰汇通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诱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分别为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的全款),收到定金后,佰汇通公司通过德邦、申通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款(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佰汇通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将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

佰汇通公司设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十二个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负责人下设销售或财务人员,(其中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郑州分部负责人),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销售方法、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公司给予组长一定提成。经审计任某某所负责的郑州分部在经营期间收到孙某某银行卡转款216000元,微信转款6000元。

2017年6月到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成立“优邦”科技有限公司,优邦公司成立后任某某自己购买软件,并以进价400余元的价格购进平板电脑,以佰汇通同样的经营模式招聘人员销售平板电脑,经审计任某某经营优邦期间收到德邦物流货款528笔,共计186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照片;2. 亮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德邦物流明细:3.证人连某某、司某某、段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同案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成立优邦科技招募并组织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在百汇通期间负责郑州分部协助孙某某实施诈骗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任某某在经营优邦科技期间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威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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