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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657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区**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42,47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53,179.41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冲抵,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月26日,宏紫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69,520.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涉案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2,470元、税额合计253,179.41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3.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单位将钱款转账至**公司、**公司,后白某某将部分钱款转回至被告人任某某个人账户。

4. 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加税申报表,证实2020年8月26日,被告单位补缴税费269,520.87元。

5.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倩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8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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