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镇**村。因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禹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禹州市****酒吧,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数度电话相约至禹州市东商贸一号街殴斗。后任某某从其暂住处携带长刃刀具,和王某某召集宋某某等人赶至约定地点,任某某使用所携刀具,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用拳脚把刘某某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逞强耍横、好勇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