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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聚众斗殴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三炮”,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8日,王某某(已判决)因俞某某(已判决)追债,遂将被追债一事告诉章某某(已判决)。章某某得知后与俞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互不服气约定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江寺公园北门口斗殴。后章某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杜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持关公刀等工具到达江寺公园北门口。俞某某通过纠集代某某、罗某甲、甘某某、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次日0时40分许,俞某某得知对方已在约定地点等待后,伙同罗某甲、甘某某、罗某乙等人携带马刀、钢管等工具到达江寺公园门口,双方人员发生持械斗殴,造成章某某、罗某甲、甘某某等人受伤。

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罗某甲、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甘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任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益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章某某、杜某乙、杜某甲、刘某甲、王某某、俞某某、岳某某、代某某、罗某甲、孙某某、甘某某、罗某乙、徐某某、董某某、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证人曹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搜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明

代理检察员:王 飞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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