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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等3人盗窃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任某甲,小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小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小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任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任某乙(二辉)与任某甲(大胖)二人分别驾驶车牌号为:晋J****8、晋J****7半挂车,通过配货站派车从交口县桃红坡镇**煤矿运输原煤送往汾阳市**洗煤厂,在运输原煤途中,二人将原煤拉至孝义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在该厂区内将所拉原煤共卸下7.26吨后,任某丙用装载机将剩余的原煤掺杂煤粉进行搅拌,搅拌后按原磅单吨数装入车内,与原磅单吨数一致,在送往**洗煤厂内时被查获。经调查三人于2020年7月13日以同样的方式盗取**洗煤厂所购原煤10余吨;2020年7月15日盗取介休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所购原煤10余吨,三次共盗窃原煤27.86吨。2020年7月31日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20)35号”对被盗原煤(电煤)27.86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719元。案发后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过磅单、煤炭购销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任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三实验室检测报告、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任某丙三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任某丙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大胖)、任某乙(二辉)、任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孝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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