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街**号,现住广西防城港市**园**栋**号。因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订购一批无合法手续香烟后,欲将该批香烟从广西防城港市运送到南宁市,便联系出租车**即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运货并承诺支付500元人民币报酬。当日13时许,赵某某与任某某在**站附近碰面后,由赵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人员将任某某的桂P****8号比亚迪牌出租车驾驶到别处装好香烟,再将该车开回**站附近交还给任某某,之后任某某驾驶该车搭载赵某某往南宁方向行驶。当二人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村**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清点,桂P****8号比亚迪牌出租车上共有南京炫赫门卷烟432条和芙蓉王卷烟50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及运载工具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烟草部门复函、微信付款截****;
3.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抽样送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
检察官助理:何妍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20348****)、任某某(联系电话1355830****)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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