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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申通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夜蒲KTV唱歌。次日0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来接自己,薛某某在电话中听到王某某与任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赶到夜蒲KTV。杨某某先后用手掐张某甲、任某某脖子,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提出下楼单挑,任某某一方陆续下楼,任某某下楼时携带了4瓶啤酒。在KTV楼下,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与杨某某、薛某某发生打斗,任某某朝杨某某扔啤酒瓶。任某某、杨某某在互相打斗中,双双倒地,两人均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体表多处创伤疤痕,累计长达23.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十八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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