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因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深圳市**销售**,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
被告人任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镇**街**,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村**小区**号**室,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街**号楼**单元**。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七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听取了辩护人、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商场北门处,因争抢客户互殴,引起大量人群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告人任某乙、黄某某、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黄某某等五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任某甲、任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以上七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乐奇
检察官助理 陈沫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十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换押证各七份,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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