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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社区**路**苑**栋**单元**房。因吸毒,于2017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多次盗窃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至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由被告人任某某找超市工作人员买东西作掩护,引开超市工作人员的注意力,石某某则趁机在超市内盗窃5条和气生财香烟放入事先准备好的背包内,随后逃离现场。所盗窃香烟其中1条被石某某自己抽了,其余4条被其以人民币15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2018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至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香烟8条(3条和气生财,4条硬中华,1条蓝色硬芙蓉王),随后由石某某将所盗香烟在本市岳麓区**岭以人民币27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3、2018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至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香烟6条(2条和天下,3条硬中华,1条蓝色硬芙蓉王),随后由石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口以人民币28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4、2018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至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芙蓉王(领航)香烟10条,随后由石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8年7月12日2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石某某再次至本市天心区******门面**超市准备盗窃时,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逃走。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5250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3135元,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卷烟配送单、微信转账凭证、作案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任某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代理检察员:谭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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